张某坤故意杀害案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作者:test时间:2022-03-10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6日,因对安丘市牟山水库防渗墙工程不满,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几个村的村民在牟山水库管理局与前来维持秩序的公安干警发生冲突。在冲突工程中,安丘市公安局民警冀风亭被群众打架致死,另一民警受重伤。9月7日,该几个村的群众又集体到安丘市市委聚众闹事。这就是安丘“767”事件。该事件发生后,被定性为聚众“打架截抢”。公安机关迅速投入警力破案。短时间内,与该事件相关的张某某等故意杀害、抢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江某勋、张某坤故意杀害案以及张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等四个案件被迅速侦结、审查起诉后分别诉至法院。其中,江某勋、张某坤故意杀害案中,起诉书指控:2000年7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江某勋、张某坤在积极参与安丘市牟山水库管理局院内“打架截抢”的过程中,在水库管理局院内西北角望海楼餐厅门前的水池处,被告人江某勋持木板、张某坤持窗框猛击正在维持秩序的安丘市公安局民警冀风亭头部,致冀风亭颅脑损伤死亡。两被告人目无国法,在积极参与聚众“打架截抢”的过程中,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故意杀害罪。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江某勋、张某坤积极参与聚众“打架截抢”,并在“打架截抢”中置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顾,用木板、窗框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害罪,且其罪行特别严重。故一审判处两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受被告人张某坤亲属委托,柳韬律师担任张某坤的一、二审辩护人。

办理过程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首先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其意见后,又去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对案情有了了解。辩护人决定围绕此案的程序是否违法、张某坤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以及张某坤的犯罪情节三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上述三个方面中,对张某坤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立功,难以被法官接受。

从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公安机关首先对张某坤采取强制措施,在对张某坤进行讯问时时,张某坤供述江某勋也参与被害人冀风亭。随后公安机关将江某勋抓获,江某勋对其参与打架被害人冀风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江某勋与张某坤属共同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张某坤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只是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审理程序违法

江某勋、张某坤故意杀害案是“767”聚众“打架截抢”事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属共同犯罪。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坚持全案审判的原则。要求“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要把去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全案拆散,分案处理。”“767”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是作为一个案件进行侦查的,但自移送审查起诉开始,司法机关将“767”聚众“打架截抢”事件肢解为张垣湘(张某坤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其通过村中的喇叭召集村民到水库管理局,致成“767”事件)等故意杀害(对被害人冀风亭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抢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江某勋、张某坤故意杀害及张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四案分别审理。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看出,公诉机关认为张垣湘与江某勋、张某坤属共同犯罪,就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系列案作为一个案件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即使不是共同犯罪,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将系列案一并审理,才能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正确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本案的审理程序违背法律规定,将全案肢解审理,势必造成案件事实不清,无法正确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导致量刑失当。

二、 张某坤揭发江某勋故意杀害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1、 江某勋、张某坤故意杀害一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形态的犯罪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①犯罪主体二人以上;②各个犯罪主体所侵害的是同一的犯罪客体;③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④在犯罪的主观反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有没有犯意联络,是认定是否是共同犯罪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张某坤、江某勋是在参与聚众“打架截抢”的过程中,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之前他们互不认识,只是因为江某勋开门头修摩托车,张某坤才能认出他。犯罪过程中两人没有任何形式的交流。因此,张某坤与江某勋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也就是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江某勋与张某坤应当是同时犯,而不是共犯。追究江某勋、张某坤故意杀害的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只要在聚众“打架截抢”的过程中实施伤害行为并致人死亡的,都以故意杀害罪定罪,而不管行为人在致人死亡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主观故意的要求也不严格,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程序上将各行为人同案起诉、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尽管江某勋、张某坤同案被起诉、审理,但他们不是共犯。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张某坤检举、揭发江某勋犯罪事实的的行为属立功表现。

三、 张某坤犯罪情节一般

1、   被告人张某坤试试犯罪行为,是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在对张某坤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方面的因素。被告人是在听到村委通过大喇叭播出的通知后才赶到案发现场,在看到其他村民情绪失控,已经开始对公安干警进行围攻后,才参与进去。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像被告人这样一个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的年轻人,是很难控制住自己情绪的。

2、 被告人张某坤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起作用较小

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在被告人张某坤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之前,被害人已经被其他群众围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致命伤是上诉人张某坤所致。

3、   被告人张某坤案发之前在村里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的表现。

因为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所以辩护人在向省高院承办法官递交辩护词的同时,就辩护意见同承办法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从法院出来后,辩护人感觉到,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一旦维持原判,将被告人处以极刑,将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此案应考虑,应引起有关政府部门的关注。为此,辩护人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便以张某坤辩护人的名义向当时的省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寄送了信函,陈述了自己对本案处理的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害罪。但鉴于本案起因及具体情节,上诉人张某坤尚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遂改判张某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本案是一起群体性事件,是在群众与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直接冲突,影响非常大,美国之音也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评论。尽管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承担的责任毕竟与一般的个案有明显不同,且鉴于本案的起因,如果对张某坤等人处以极刑,不只罪行不相适应,还可能留给人们执法机关在进行报复的嫌疑,社会效果跟法律效果都不会很好。正是基于这一方面的考虑,辩护人的辩护也围绕这一思路展开,尽管有些具体的意见未被采纳,但二审法院显然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对案件进行了改判。应当说,完成了辩护的目的,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通过本案的办理,辩护人认识到,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在履行辩护职责的时候,不能只是简单的就事论事,要开阔思路,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所处的社会背景、案件的处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因素,制定出合理的辩护策略。

本文由重庆刑事律师柳涛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vshi023.com/sixingbianhu/10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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