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贪污案改判私分国有资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改判缓刑

作者:test时间:2022-03-10浏览量:0

案件概况:

陈某某、田某、宗某、庄某原为某林产品公司职工,该林产品公司为某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

重庆刑事律师:林产品公司原以其名下划拨土地及房产抵押向农行贷款218万。2005年潍坊中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随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农行行使抵押权,拍卖土地、房产。经林业局等部门与农行协商,为保证林产品公司改制的顺利进行,以田某的名义以140万元拍下土地及房产,出让后所得资金用于抵顶改制时资不抵债数额和安置职工费用。因林产品公司无力支付140万元,遂由陈某某、田某、宗某、庄某四人分两次筹资140万元交付农行(含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用等,实际还贷131万余元),农行撤销对林产品公司土地及房产的抵押权。第一次是2005年12月份,每人筹资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使用期限为半年。第二次是2006年4月份,每人筹资2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2006年7月,潍坊中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06年12月,农行将剩余本金78万余元及利息87万余元认定为损失类贷款(农行上市时,该部分损失类贷款后剥离到财政部,财政部现委托农行继续催收,该贷款余额现仍登记于农行“委托资产信息系统”,并一直计息至今)。

2007年8月,潍坊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林产品公司改制方案,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林产品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按资债相等原则承接资产,并负责原单位职工的安置。

2007年11月,评估机构出具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净资产-500余万元。因陈某某等要求农行出具的询证函上注明林产品公司欠农行贷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所以该负资产中包括欠农行贷款218万元及利息。询证函中没有扣除已归还的贷款131万余元是因为陈某某等四人筹资的140万元是以个人名义拍下的土地,所以无法入林产品公司的帐,评估资产中无法体现林产品公司的这一负债。

2008年9月,陈某某、田某、宗某、庄某四人作为股东注册成立潍坊翔远公司,承接林产品公司的债权、债务。

2010年2月,财政局按照改制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负资产值拨付资金到翔远公司账户。陈某某等四人遂将140万元划出偿还个人借款,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共计198万元。其中,第一次筹资的10万元也是按月息三分支付的利息。

本案经他人举报后,检察机关立为贪污案进行侦查。但检察机关没有将陈某等四人批捕,而是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在中级法院已经做出终结执行裁定,农业银行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列为损失类贷款,银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也作证称农行对该笔贷款不再追讨的情况下,陈某某等四被告人应当明知农行不再向林产品公司追讨剩余贷款及利息,仍然要求农行出具的询证函上载明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是隐瞒真相,虚增林产品公司的债务,骗取财政局改制回拨资金。其后四被告人在第一次筹资10万元约定的月息为一分的情况下,四被告人却按月息三分付息,并变造借款协议书入账。四被告人共多分利息40万元,每人分得10万元。因此,指控四被告人共同贪污40万元,每人分得10万元,遂公诉至法院。

案件办理过程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陈某某委托本所柳韬律师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首先复制卷宗后认真阅卷,又多次会见陈某某,向其详细核实案件事实。此外,辩护人到农行调取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农行并未放弃对林产品公司的债权。找陈某某的亲朋好友调查,证实陈某某向他们借钱筹资时约定的利息也是月息三分。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分析后,柳律师认为陈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笔者向法庭详细阐述了陈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

1、陈某某没有实施虚增林产品公司债务,骗取财政改制回拨资金的行为。

公诉机关依据潍坊市中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终结农行申请执行林产品公司一案,农行也将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列入损失类贷款,检察机关调取的奎文农行相关人员的证言也有“农行对林产品公司的贷款追讨就结束了”之类的说法,证明农行与林产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进而认为陈某某等在明知奎文农行与林产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农行出具的询证函,虚增林产品公司负债。公诉机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首先,潍坊中院在向农行发放了债权凭证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是法律不再保护农行的债权,不是从法律上消灭农行对林产品公司享有的债权。农行在持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发现林产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要求法院执行。

其次,损失类贷款只是银行按照风险程度进行的分类,并非银行放弃了该债权,而是继续催收。事实上,财政部仍委托农行对该笔贷款继续催收,并一直计息至今。截止2012年6月20日,该部分贷款的利息为1588466.51元。

第三、农行的工作人员张某怠于行使债权并不等于农行放弃该债权,张某也没有权力放弃该债权。随着农行工作人员的调整,农行对催收该笔贷款的积极性也会有变化。况且,参与该笔业务的农行工作人员徐某并未没有证实农行放弃了债权。在询证函上填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韩某也只承认将本应扣除的131万余元没有扣除是假的,而不认可询证函填写上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是假的。

第四、农行对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继续追讨,账目如何处理,是农行内部的事情,陈某某等是不清楚的。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陈某某明知奎文农行已经放弃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陈某某等没有虚增林产品公司负债的故意,陈某某要求奎文农行出具的询证函不是假的,其行为事实上并没有虚增林产品公司负债,骗取了改制回拨资金。

2、陈某某等四被告人第一次筹资的四十万元约定月息一分,按三分付息并无不当。

为了加快企业的改制,四被告人筹资140万元,用于垫付林产品公司欠农行的贷款,以解除林产品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该140万元的筹资款,是各被告人从亲朋好友处借来的,并约定了利息。对于林产品公司支付各被告人的利息,由四被告人共同研究决定也是合法的。因为四被告人当时既是林产品公司的管理层,也是在岗的职工,该四人的意见代表了林产品公司的单位意志,是单位行为。约定的月息三分也是当时借贷的实际利率,并非明显过高,况且也经过林业局领导的同意。

虽然第一次筹资的四十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但当时约定长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而不是到2010年,时间长达50个月。同样的情形,第二次的筹资可以按三分计息,第一次的也可以。至于后来用来记账的借款协议,不属变造,而是一种补签行为。

即使四被告人的第一次筹资按三分计息不当,也只能是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六个月内或到第二次筹资的这段时间内,也就是说每人多支付了12000元。但四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至多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因为四被告人之前没有贪污的故意,多分利息也是2010年4月份时的行为,与改制之前的行为没有联系,分的也不是公共财产。

3、陈某某等四被告人支付筹资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不可否认,财政局是按资债相等的原则向改制后的企业潍坊翔远公司拨付的改制资产,每一笔款项都对应着相应的债务。但这不等于该改制资产拨付后,翔远公司就要专款专用,即按原林产品公司的欠款明细一一兑付。因为改制方案确定翔远公司承接林产品公司的债权债务,按资债相等原则承接资产,而不是受委托管理上述改制资产。成立翔远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管理这部分改制资产,而是为了继续经营!所以,改制资金拨到翔远公司账户上以后,资产的性质已不再是国有资产,该笔资金可以由翔远公司自由支配,且不受监管。

事实上,改制资产评估基准日是2007年8月31日,但拨付改制资产是2010年2、3月份。基准日后到拨付改制资产这段时间仍然会产生费用,拨付的改制资金当然不足以支付这些费用,也无法做到专款专用。差额部分,已由翔远公司的经营收入弥补。也就是说,改制回拨资金与翔远公司的资产实际已经混同。

因此,陈某某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隐瞒真相,虚增林产品公司负债的方式骗取改制资金,其筹资的40万元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也无不当,陈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构成贪污罪。

案件结果

2012年12月31日,奎文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等四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自我点评

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往往是职务犯罪多发领域之一,本案即是一起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往往刑民交叉。这就不仅要求辩护人刑事业务经验丰富,而且要求在民事法律领域业务也不能太过粗浅。

本案中,或者陈某某贪污罪名成立,那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罪名不成立,侦查机关可能面临撤销案件。无论是对陈某某本人还是检察机关,都影响巨大。笔者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目前的司法实践,慎重对待,至少先保证不能被判实刑。为了给法院处理案件留一丝余地,辩护人还是指出第一次与第二次借款之间利息差12000元,但法院终却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陈某某定罪量刑。这种判决虽然实际上剥夺了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存在较大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也是目前的司法现状。

本文由重庆刑事律师柳涛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vshi023.com/jingjifanzui/5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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