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贩毒465.5克获轻判,有期徒刑五年

作者:test时间:2022-03-10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8日凌晨,受他人指示,“阿曹”(未抓获)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国籍不明)在前方探路,被告人麻某某(国籍不明)驾驶一辆套牌丰田越野车载“阿方”(未抓获)携带不良品从经畹町二队便道入境,将不良品运输至陇川县户撒乡丁允新寨。“阿曹”与李某某先到达丁允新寨后直接到熟人密大家吃方便面。麻某某与“阿方”随后到达,在丁允新寨蔡大妹家门口将装有不良品的塑料编织袋交给一男一女,拿到运输费10000元后到密大家与“阿曹”、李某某会合,吃方便面。此后,“阿曹”与“阿方”骑摩托车返回,麻某某驾车载李某某返回。当日8时许,因为劳累,麻某某与李某某途经遮章路76公里路段停车休息。此时,巡查的陇川县交警发现麻某某驾驶的车辆有套牌的嫌疑,遂上前盘查。在盘查的过程中,陇川县交警发现该两人形迹可疑,遂将该两人带回公安机关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该两人交代了自己从运输不良品到户撒乡丁允新寨的事实。民警遂带该两人到丁允新寨搜查不良品。按照麻某某交代的不良品交易的地点,在麻某某指引下,民警先到蔡大妹家搜查,但未查获不良品。因麻某某及李某某等都在密大家吃过方便面,民警又到密大家搜查。结果,民警从密大家的柴火堆里查获用塑料编织袋包装的不良品465.5克。麻某某供认该不良品就是他们送到丁允新寨的不良品,只是数量比他带到户撒丁允新寨的少了一些。而李某某直到在密大家查获不良品,才第一次见到不良品。德宏州检察院以麻某某、李某运输不良品465.5克、运输不良品罪为由,将麻某某、李某某起诉至德宏州中院。庭审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麻某某、李某某表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

【办理过程】

案件起诉到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后,柳韬律师担任李某某辩护人,首先到法院阅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李某某承认自己是受其姑父指示为运输不良品探路。而在辩护人会见时,李某某陈述只是“阿曹”约其去户撒玩,“阿曹”在路上打电话的内容自己并不清楚,其不知道是为运输不良品探路。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认定李某某是明知他们是在为运输不良品探路,李某某关于其不是为运输不良品探路的辩解很难成立。

但辩护人发现本案大的疑点是:查获的不良品是否为麻某某运送到丁允新寨的不良品?柳韬律师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查获的不良品就是麻某某运送到丁允新寨的不良品。如果查获的不良品不是麻某某运送到丁允新寨的不良品,那么仅凭麻某某的供述无法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不良品罪。据此,柳韬律师提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是:1、麻某某并没有将不良品带到密大家,而李某某自始至终并没有见到过不良品,因此李某某无法证实查获的不良品就是麻某某带到丁允新寨的不良品。2、麻某某也只是接触过塑料编织袋,至于里面是什么不良品、数量是多少并不清楚。而现实的情况是户撒乡发生的贩毒的案件很多,很多案件中查获的不良品外包装都是塑料编织袋。麻某某也无法确认查获的不良品就是其带到户撒乡丁允新寨的不良品。3、麻某某在的供述中就已说明查获的不良品比他运送过来的要少。如果查获的不良品就是麻某某运送过来的不良品,为什么数量会不一样侦查机关没有做出相关说明。4、本案中未对接收不良品的那一男一女及密大进行调查,没有证据显示查获的不良品与麻某某送到丁允新寨的不良品之间有联系。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密大家查获的不良品就是麻某某当天运送到户撒的不良品。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某构成运输不良品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李某某无罪。

【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刑未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自首、从犯,以运输卖不良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不知道是为运输不良品探路,查获的不良品不是他们运送的不良品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了上诉。

【点评】

应当说,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查获的不良品就是被告人麻某某运送到户撒乡丁允新寨的不良品。一审法院以不良品是在两被告人的指引下查获,且被告人麻某某当场对查获的不良品包裹进行了指认为由认定查获的不良品就是麻某某运送到户撒乡丁允新寨的不良品显然证据不足。但是,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运输不良品465.5克的被告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显然并不重,说明一审法院尽管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在量刑时还是进行了考虑。

本文由重庆刑事律师柳涛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vshi023.com/dupinfanzui/73.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重庆旭瑜律师事务所,专营 律师风采 判决书展示等业务,有意向的客户请咨询我们,联系电话:13677684284

CopyRight © 版权所有:重庆旭瑜律师事务所 网站地图 XML 备案号:渝ICP备2021006158号-1


扫二维码加我微信